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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募基金合规管理需重视----稽查执法宣传之私募基金合规管理警示篇

时间:2024-11-15   来源: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

一、案情简介

证监会某派出机构(以下简称监管部门)在立案调查、审理、事先告知基础上,针对XX私募基金违反私募法规行为,依据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暂行办法》)及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监督管理条例》)的有关规定,对XX私募基金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23万元罚款;对虞某给予警告,并处6万元罚款;对王某给予警告,并处3万元罚款。

二、违法事实

经查明,XX私募基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:

(一)未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手续。A合伙企业、B合伙企业、C合伙企业和D合伙企业是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基金,由XX私募基金实际管理。截至2024年1月12日,XX私募基金未按规定对上述私募基金办理备案手续。

(二)挪用私募基金财产。2022年8月24日,XX私募基金以向时任C合伙企业投资经理华某提供借款的名义,挪用A合伙企业200万元,用以支付C合伙企业投资者本金收益。

三、处罚意见

监管部门认为,XX私募基金未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手续行为,违反了《暂行办法》第八条第一款、《监督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构成《监督管理条例》第五十条所述的违法行为。时任执行董事、总经理王某和时任执行董事、总经理虞某,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。

XX私募基金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,违反了《暂行办法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,构成《暂行办法》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违法行为。时任执行董事、总经理虞某,是XX私募基金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。

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,监管部门决定:(一)对未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手续行为,依据《监督管理条例》第五十条、《暂行办法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,对XX私募基金处20万元罚款;对虞某给予警告,并处3万元罚款;对王某给予警告,并处3万元罚款。(二)对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,依据《暂行办法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,对XX私募基金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3万元罚款;对虞某给予警告,并处3万元罚款。

综合上述两项,监管部门决定:对XX私募基金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23万元罚款;对虞某给予警告,并处6万元罚款;对王某给予警告,并处3万元罚款。

案例警示:由国务院颁布的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》自2023年9月开始正式实施,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监管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,私募基金法治建设进一步深入完善,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领域的监管也趋向严格。许多私募基金员工人数较少,重投资而轻合规,极易引发风险;同时,有些私募基金铤而走险,利用资金和信息等优势,进行内幕交易、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;甚至有些私募基金丧失职业操守,参与违法犯罪活动,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生态。私募基金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,在募投管退各个阶段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和合规风控管理,规范自身和员工行为,及时完成基金备案,不得擅自挪用管理资金,始终坚持以投资者权益为中心的原则,保证基金的稳健运营与发展。